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刑罚适用 累犯 审判监督 前罪 减刑 漏罪 新罪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一)前罪事实
被告人石某肆(冒名石某发)单独及伙同他人先后于2007年4月9日、5月6日的凌晨,采用钻窗等手段,到江阴市月某镇某园二村1号,某园一村9号、20号、24号入户盗窃4次,共窃得人民币11 800元,浪琴手表1部,三星、摩托罗拉、中天、诺基亚手机各1部,华伦天奴皮夹1只,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11 800余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 600余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石某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继续追缴石某发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交付执行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2010)镇刑执字第11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某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0年4月20日),罪犯石某发于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海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龙某良、龙某根、石某发涉嫌盗窃时发现2007年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刑的"石某发"非真实的石某发,系他人冒名顶替。经审查,(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中的石某发的真实身份为石某肆。
2014年9月9日,江阴市人民法院针对前罪作出(2014)澄刑监字第000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提起再审,并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澄刑再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石某肆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本罪事实
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石某肆多次伙同龙玉海(已判刑)至江阴市云亭街道、青阳镇、徐霞客镇等地入户盗窃,窃得现金、摩托车、黄金首饰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 800余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澄刑初字第125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石某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石某肆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 186.4元,发还相应被害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某肆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石某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石某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认定被告人石某肆系累犯不当,予以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前罪因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和生效而被加重刑事处罚,不等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罪自然不应构成累犯。
2.漏罪的发现和新罪的实施均是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弱化的否定,与减刑的初衷相悖,故前罪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当中。
3.后罪实施于前罪刑罚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刑罚执行中断),属于刑罚执行过程中再犯新罪,应适用"先减后并"的原则数罪并罚。
以案释法
前罪因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和生效而被加重刑事处罚,但并不等同于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后罪不应被认定为累犯。
漏罪的发现和新罪的实施都表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未减弱,与减刑的初衷相悖。因此,前罪减刑裁定中减去的刑期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属于刑罚执行过程中再犯新罪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先减后并"的原则,对前罪和后罪进行数罪并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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