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正当防卫的适用

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

  • • 刑事
  • • 故意杀人罪
  • • 正当防卫
  • • 特殊防卫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王某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某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某友等人路过叶某朝的饭店时,叶某朝向其催讨所欠饭款,王某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某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某朝持刀反抗,王某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某友、郑某伟纠集王某明、卢某国、柯某鹏等人又到叶某朝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某朝请客了事,叶某朝不从,王某友即从郑某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某朝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某朝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某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某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某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某朝的头部,叶某朝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某伟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某友扭打,将王某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某友手中的东洋刀。王某友和郑某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某朝也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某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某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 10月14日作出(1997)路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叶某朝无罪。宣判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某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某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9日作出(1997)台法刑抗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被告人叶某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持尖刀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在防卫行为开始前和开始防卫后,身受犯罪分子行凶伤害致轻伤,应当认定王某友等人的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王某友等人手持东洋刀,且已砍在防卫人身上,如不对其进行有力的反击,无法制止其犯罪行为,故应当允许防卫人进行特殊防卫。

  2.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法律没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在防卫后果上的本质特征。这一规定,是针对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质严重、手段凶残的特点作出的,旨在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的情况下进行防卫,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正义性,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不负刑事责任。

  3.特殊防卫所涉案件往往情况复杂、造成的后果严重,因此要注意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把握住正当防卫的正义性这一基本要素,排除防卫挑拨、假想防卫等情况,既要保护人民群众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又要防止假借防卫而犯罪,以准确体现立法精神。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向王某友追索饭款是合理、合法的行为,王某友吃饭后不但不还欠款,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后,还寻衅报复滋事,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叶某朝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王某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叶某朝是被迫进行防卫,其在防卫的时间、对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以案释法

  特殊防卫在刑法中是一种重要的规定,对于被迫进行防卫的人来说,这是他们保护自己不受侵害的重要手段。然而,我们在运用这一规定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不能因为误解或滥用而导致无辜的人受到伤害。特殊防卫的运用必须在明确无误的自卫情况下,且防卫行为与被防卫的侵害行为相适应,才能被视为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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