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牟利目的个人兴趣赠与或者收藏不应以犯罪论
关键词
刑事 倒卖文物罪 认罪认罚 出售 非法获利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雷某甲、雷某乙、袁某某多次进入新疆罗布泊保护区,非法获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被告人霍某某以出售为目的,从被告人依某某、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雷某甲、马某丙、袁某某、阿某某处,收购由罗布泊古楼兰遗址出土的打砸器、石器等器物百余件。经鉴定,霍某某买卖、储存、运输二级文物6件、国家三级文物23件;依某某买卖二级文物3件、国家三级文物8件;张某某买卖、储存三级文物24件;雷某甲、马某丙买卖、储存二级文物1件、三级文物5件;马某甲买卖二级文物1件;马某乙买卖、储存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6件;孙某某买卖三级文物2件;雷某乙买卖、储存三级文物10件;袁某某买卖、储存三级文物3件;阿某某买卖三级文物1件。从上述人员的经营场所,还查获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文物1180件。
2019年9月、2020年1月,被告人霍某某先后两次通过手机拍卖软件“微拍堂”,将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七克台镇收购的1个石杵和1个石矛出售给他人,共获利3306元。经鉴定,上述石杵、石矛均为三级文物。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新71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以倒卖文物罪判处霍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另分别判处依某某等10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缓刑四年至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至2000元。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扣押在案的文物。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霍某某、依某某、张某某、马某乙、雷某甲、马某丙、雷某乙、马某乙以谋求非法利益为目的,参与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孙某某、袁某某、阿某某以谋求非法利益为目的,参与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雷某甲与马某丙共同实施倒卖国家禁止买卖文物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霍某某、依某某、张某某、马某乙、雷某甲、马某丙、雷某乙、马某甲、孙某某、袁某某、阿某某犯倒卖文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依某某、张某某、马某乙、雷某甲、马某丙、雷某乙、马某甲、孙某某、袁某某、阿某某自愿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从轻情节,该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鉴于依某某、张某某、马某乙、雷某甲、马某丙、雷某乙、马某甲、孙某某、袁某某、阿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
裁判要旨
1.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对于无牟利目的,纯粹出于个人兴趣赠与或者收藏的,不应以犯罪论。
2.倒卖行为中的“出售”并不要求先收后卖,只要行为人出售的文物系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就构成本罪中倒卖行为。但对收购、运输或者储存行为来说,只有行为人以“出售”为的目而实施前述行为的,才构成本罪中的倒卖行为。
以案释法
- • 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均构成倒卖文物罪。
- • 出售行为不要求先收后卖,只要出售的文物系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就构成倒卖文物罪。
- • 收购、运输、储存行为,只有以出售为目的的,才构成倒卖文物罪。
- • 无牟利目的,纯粹出于个人兴趣赠与或者收藏的,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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